他山之石丨金融不良债权申请执行常见法律问题!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俨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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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裁定变更执行主体?非金融机构债权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是否有权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系列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常见法律问题”,结合笔者的实务操作及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分享给各位读者。
一、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答: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一)典型案例:
A投资人受让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笔银行作为原告且已判决生效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A投资人并非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人,该法院建议A投资人授权银行以银行的名义来申请强制执行。其后,A投资人经过向原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又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程序后,最终上级法院撤销了原法院的裁定,支持了A投资人向原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二)实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普通债权人无论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还是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受让处于诉讼、执行或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亦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并且,最高院在《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指出,“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了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非金融机构债权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是否有权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例认为计收复息、罚息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
(一)典型案例:
A投资人受让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银行作为原告且已判决生效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法院主张该笔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该法院以A投资人并非金融机构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实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以确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债权利息的,不予支持,但是,若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又能否得到支持呢?
结合实践与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以及黑龙江省等地的法院对于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债权利息,均是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法院认为计收复息、罚息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无权享有。
三、不良债权转让能否适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一)典型案例:
A投资人受让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已经某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户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为该户债权已过诉讼时效,A投资人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终法院以不良债权转让双方已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该债务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实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普通债权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的,可以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是普通债权人向其他普债权人再次转让不良债权的,笔者认为是不适用上述规定的。
四、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未办理不良资产转让的报批和备案手续是否影响担保债权的效力?
答: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资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一)典型案例:
自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而实践中,不良债权中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也多以外国投资者未办理相关的报批和备案手续为由,主张不良债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二)实务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资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办理不良资产转让的报批和备案手续,防止担保债权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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